“小物业”连着“大民生”。扎根小区、服务居民的物业公司,成为群众生活的好帮手,然而,随着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期盼和要求不断提高,对物业服务管理的要求也不断增加,现实中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产生了种种纠纷。近期章丘法院审理一起物业纠纷案件,业主对拖欠物业费予以认可,但其主张部分物业费已超过诉讼时效。那拖欠物业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呢?
李某于2016年5月购买某小区房屋,并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李某正常缴纳物业费至2018年10月后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物业服务不到位为由不再缴纳。物业公司起诉要求李某支付自2018年11月起至2023年6月底的物业费。李某辩称本案所诉部分物业费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认定,物业服务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物业服务期间产生的物业费系同一合同项下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因此同一物业合同中约定的定期给付物业费之债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笔物业费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且本案业主拖欠的物业费存在连续性,不适用普通民事权利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于李某提出物业费有部分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1、物业服务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定期发生交纳物业费之债务,属于理论上的定期给付之债。定期给付之债虽非同一债务,但却基于同一合同约定,具有同一性质,物业服务期间内产生的物业费系同一合同项下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物业服务合同系维系物业公司与业主双方之间长期稳定的关系,其基础是信赖,业主未支付某一期物业费,物业公司未及时主张是为了维护双方之间良好合作关系,而不是怠于行使权利,因此同一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定期给付物业费之债的请求权,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物业费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2、物业服务公司应当及时履行催收义务,需通过合法的途径以书面形式向业主进行催收是其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之一。 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长期的稳定合同关系,维系合同的基础是双方相互之间的信任及体谅,整洁、文明、安全、舒适的小区居住环境是每位业主的共同心愿,需双方共同进行维护才能创造良好和谐的居住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百四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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